被上诉人宋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举证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仍可再次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并非如上诉人所言是非颠倒,偏袒一方,而是依法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不是彻底剥夺了上诉人主张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的权利。二、上诉人提供的维修费用单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上诉人提供了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销售商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完全正确。本案中,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只能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上诉人所提要求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过分不合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从而造成洗车机的损失无法确定,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诉请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8月2日按照每天500元计算的营业损失167000元,不切实际。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表示只向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玻璃损失1000元及电脑洗车机维修费100000元,不再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其余维修费用及全部营业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敏驾驶机动车将上诉人所有的电脑洗车机撞坏,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宋敏驾驶的机动车在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上诉人宋敏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玻璃损失费1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电脑洗车机维修费用提交了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用情况说明及收取维修费用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损失。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主张该维修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诉人为维修电脑洗车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维修费用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零件更换维修产生的相关安装费、售后服务费、单机调试费、程序费及杂费远高于该零件的单价,考虑到青岛胜科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应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维修费用情况说明中更换及维修的零件是否更换及更换后的市场价值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后,系因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导致相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关于电脑洗车机维修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留现场达十个月之久,后经一审法院准许对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在洗车机维修好之后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联系生产厂家进行拆卸,因生产厂家提出的拆卸费和保证其知识产权不能外泄的要求导致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作为鉴定申请人,被上诉人应预付因鉴定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被上诉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导致鉴定不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于鉴定无法进行并无过错,一审认定系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不当。综上,上诉人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洗车机维修费用损失158424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元维修费用,其他维修费用及全部营业损失予以放弃,系上诉人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