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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前列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药品经营多年的零售商,在销售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的同时,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的“前列舒康”胶囊,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同时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及原告维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是被告磐石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依法设立、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有自己管理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磐石公司就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崔 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