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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200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该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剂、中成药、非酒精饮料、营养食品、蜂产品的制造、销售等。200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9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在其生产的人用药品普乐安片上使用“前列康”商标,该药品的功能为:补肾固本,用于肾气不固所致腰膝酸软、排尿不畅、尿后余沥或失禁;慢性前列腺炎及前列腺增生症见上述证侯者。

2000年6月1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通知》指出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是收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的中成药品种,该品种的国家药品标准已于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但有一些企业仍在按原地方标准违规生产该药品,并继续以“前列康(片、胶囊)”冠名,严重扰乱了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阻碍了国家药品标准的推行。《通知》要求已经生产的“前列康(片、胶囊)”可销售使用至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月1日起停止流通,禁止销售。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被告磐石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等。

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成立于2002年11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张响玲,经营范围包括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零售等。营业场所位于曹县跃进塔路口。

原告主张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交了其调查人员取得的加盖有“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收款专用章”的“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三张,清单显示购买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购买产品包括“前列舒康”胶囊1盒(单价98元)、“前列康”普乐安片2盒(单价11元)在内的四种产品,共计支出156元。原告当庭提交了标注出品单位为香港康仕保健品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50205的“前列舒康”胶囊一盒,产品外包装纸盒的正面、背面及两侧均使用较大字体标注有“前列舒康”字样,打开外包装纸盒,内有四小盒包装产品,其包装装潢与外包装完全一致。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均标注有主要成分、适宜人群、服用方法等信息,其中标注的主要成分包括“薏苡仁、川木通、栀子、金银花、大黄、甘草、黄芪等”,适宜人群载明“用于急慢性前列腺炎及由前列增生、肥大引起的尿频、尿急、尿痛、尿血、排尿不畅、小便混浊、阴囊潮湿、尿道炎、膀胱炎等”。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否认销售过上述“前列舒康”胶囊,提供了“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圆形公章印模一枚、“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椭圆形印章印模一枚。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称未留存2013年1月的销货清单存根,认可销售过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认可原告提供的营业场所照片复印件是其药店外观照片,但主张任何人都可以拍摄取得。二被告均称二被告之间经济、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销售侵犯“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提交了其调查人员取得的加盖有“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收款专用章”的“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印章名称与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名称完全一致,且销货清单为特制清单,印有被告磐石公司名称,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时拍摄的经营场所照片系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经营场所外观,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应认定涉案“前列舒康”胶囊系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销售。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虽然提供了其使用的两枚印章的印模,但该两枚印章的存在,不能当然得出其未使用过原告提交的“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上加盖的“曹县磐石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收款专用章”的结论,对于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明确指出普乐安(片、胶囊,原“前列康片、胶囊”)的国家药品标准已于1998年5月1日起正式执行,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关于“前列康”是药品的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首先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原告的“前列康”商标注册在第5类商品(包括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药酒、医用营养食品、医用敷料等)上,被控侵权产品“前列舒康”胶囊虽然仅标注了食品卫生许可证号,但其产品成份中含有药物成份,标注有治疗功效,且在药店进行销售,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具有药品功能,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看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前列舒康”标识与涉案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对比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前列舒康”胶囊,将与原告的“前列康”商标仅一字之差的“前列舒康”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前列康”商标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12716号“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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