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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知初字第111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经理。

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

负责人:张响玲。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曹县磐石大药房有限公司新特药第七连锁店(以下简称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的负责人张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同,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磐石公司是一家专业的医药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是其分支机构,为医保定点刷卡大药房,地处闹市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近年来,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在明知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舒康胶囊”,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信息均为虚假信息,经查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被告同时也一直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侵权故意明显。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告磐石公司应对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2、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被告磐石公司对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财产不足以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停止销售含有“前列舒康”商标字样的产品,同时放弃诉讼请求第2项中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公司答辩称:被告磐石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是张响玲个人经营,只在被告磐石公司购进部分药品,涉案产品并非从被告磐石公司购进,磐石公司也不知情,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是自然人投资的药店,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磐石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磐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答辩称: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收款单加盖的也不是本店公章,各连锁店的公章都在磐石公司保管,如有发票盖章都要到磐石公司加盖。“前列康”是药品的通用名称,原告以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是一种垄断市场的不正当行为。国药管市(2000)243号《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药品标准生产普乐安(片、胶囊)的通知》中,对严禁以任何形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原告却无视国家相关规定,继续使用“前列康”注册商标,并以维权为由谋取利润。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

证据2.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3.康恩贝人报道说明、编年史复印件。拟证明:“前列康”商标的影响力和原告对“前列康”品牌的付出。

证据4.原告“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及由著名影星高明代言的平面广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前列康”品牌付出了巨大努力,包括经济的投入。

证据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复印件。拟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属原告的专属商标。

证据6.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筑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知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四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前列康”商标司法保护情况及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7.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证据8.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规模状况。

证据9.前列舒康产品一盒及包装说明书打印件、经营场所外观照片打印件、销货清单三张。拟证明:被告实施销售涉案侵权三无药品的行为。

被告磐石公司既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

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无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件并没有说“前列康”只有原告可以使用。

对证据6、7有异议,都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8无异议。

对证据9有异议,对前列舒康产品一盒、产品包装及说明书复印件被告从没有见过,也没有销售过,对被告门头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任何人都可以拍照,收款收据三张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使用过这种销售单。

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印章印模两枚,拟证明:被告使用的两枚印章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所盖的印章不一致,销售清单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

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磐石公司第七连锁店当庭举证圆形、椭圆形印模各一枚,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出现了收款专用章,说明其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