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本院认为,《网站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1万元,而上诉人只需证明其已完成网站的开发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即可证明其履行完合同义务。对此,上诉人提交了《老年生活报××养生网需要确认书》、《网站首页确认书》、《整站页面确认书》、《中国养生××网手机WAP网站页面确认书》、《老年生活报网站搜索修改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但从上述证据的内容来看,仅是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双方对有关诸如页面确认、功能搜索等事宜的沟通确认,而非网站的交付确认,故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为网站建设做了相应工作,不能证明网站的完成交付情况。上诉人始终未提供证实其已完成网站的开发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称其已完成网站开发、履行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合同约定网站交付日期为60个工作日,而上诉人迟迟未能向被上诉人交付开发完成的网站,致使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非常明确,上诉人也已明确知悉,故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理由没有依据、故意混淆网站上线与网站完成的概念等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抗辩其网站已开发完成并运行正常、网站何时上线及域名与其无关,原审法院针对该上诉人的该抗辩作出认定,认为无法确定域名申请系被上诉人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以域名问题作为网站不能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网站开发完成与网站上线非同一概念,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只需证明其完成网站开发并向被上诉人交付即可,但其该举证义务未能完成,故原审法院据情解除双方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邱 松 审判员 山 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