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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结合本案的相应事实,原告已以诉讼方式将其解除合同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解除。

二、原、被告之间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本案所涉的网站服务合同,实质是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完成网站建设,原告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报酬。根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原告履行合同的方式为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案中履行合同的方式为:1、为原告设计符合合同标准的网站。2、保证该网站在约定时间内平稳运行。根据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为网站建设做了相应工作,但是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完成的工作,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网站开发完毕后已交付原告,但未有向原告交付网站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两被告主张网站何时上线及域名与被告无关,法院认为,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具有专业优势的公司,其在网站设计过程中,应清楚知晓网站正常使用与域名申请、解析的关系,原告与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域名申请的约定,而且如因为域名问题导致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能向原告交付设计成果,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向原告说明该问题,从而保证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换而言之,根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定域名申请系原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被告以域名问题作为其所设计的网站不能交付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作为合同解除的必然后果,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已收取的合同款项11万元返还原告,并给付原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老年生活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解除。二、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合同款项11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北京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具状上诉至本院。

二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专业优势、清楚知晓、先合同义务”等模糊词语用于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本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网站服务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对权利义务没有阐述,却引据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域名是被上诉人故意转走的,造成上诉人已经完成的网站无法上线,但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完成。域名、解析只能造成不能上线,与本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成没有直接关系。2、是否订立《域名/通用网址订单》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无先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仅限于网站开发,至于被上诉人以哪个域名上线、如何上线、何时上线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原审判决理由牵强,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故意混淆网站上线与网站完成的概念,本案网站不是不能完成,而是不能上线,被上诉人把注册的域名转走,又不提供其他域名,致使开发完成的网站无法上线,完全是被上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三、2010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网站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按要求开发完成网站项目,并提交了《老年生活报××养生网需要确认书》、《网站首页确认书》、《整站页面确认书》、《中国养生××网手机WAP网站页面确认书》、《老年生活报网站搜索修改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四、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书,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通知发出,不应被认定。本案重审判决与原被撤销的判决完全一样,上诉人认为非常不负责任,表示严重抗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署合同,约定60个工作日内交付网站设计产品,即从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8月20日。但是上诉人签署合同后没有进行完整的网站设计,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设计产品,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函要求在同月30日前完成网站设计工作,但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催促函的要求提供产品。2011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要求将单独委托上诉人申请购买的域名转给被上诉人。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义务,也没有在实际控制域名期间进行所谓的解析和测试。二、鉴于上诉人经多次催促没有提供产品的意思表示,2010年12月,被上诉人单位技术部门人员单独对网站进行开发和研制,于2011年4月正式上线。因此被上诉人的网站与上诉人没有丝毫的关联。三、鉴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上诉人应当对其严重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均缺乏必要的客观事实要件,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网站的开发并交付给被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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