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首先,关于上诉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快播播放器、快播视频播放软件的运作模式显示:、、、的搜索网站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搜索、链接服务;、、、、播放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并在线播放,因其均未获得腾讯公司的授权许可,其行为已构成对腾讯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快播公司虽未直接提供涉案电视剧将其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但其快播播放器在搜索《搜神记》时有针对性地跳转至涉案搜索网站,网络用户搜索到侵权电视剧后,也必须使用快播视频播放软件才能观看。综上,上诉人的快播播放器与快播视频播放软件为上述网站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客观上提供了便利及帮助。其次,关于快播公司的主观过错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等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快播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经营网站,对侵权作品的甄别能力、对侵权风险的注意义务应较普通网站及公众更高。经跳转的第三方搜索网站内容基本相同,《搜神记》的搜索结果多为200M以上的文件,可以初步判断上述搜索、链接结果多为可完整播放的视频文件;点击上述搜索、链接结果,进入的播放网站多为不知名的小网站,与通过百度或谷歌等搜索网站搜索到的相关视频来源存在明显区别,快播播放器却有针对性地直接跳转至上述网站。结合腾讯公司在公证取证前曾向快播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其停止侵权,但快播公司对被上诉人的侵权通知未予回应,亦未采取预防、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措施,故快播公司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上诉人为涉案网站利用网络服务侵害被上诉人对《搜神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技术支持,且在知悉侵权行为发生后,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本案赔偿数额进行酌定: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作品的知名度以及传播的影响力,其仅称在“东南卫视”公开播放过;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仅提交公证费发票人民币3600元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作为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亦未提交其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权利所实际支付费用的发票、转账凭证等供法院作为判赔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再结合被上诉人2014年1月24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法院判令快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为人民币8万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的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关于赔偿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为: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8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代理审判员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逸楠(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