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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郭贤君、林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新百丽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新百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新百丽公司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新百丽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等),因此,他人未经新百丽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深圳市中级人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7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所销售的一双“STACCATO”女鞋侵害了新百丽公司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因此,2010年7月31日,涉案商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2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新百丽公司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新百丽公司已自愿撤回,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因为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而新百丽公司曾在2012年7月就案件所涉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起诉刘文英,则诉讼时效因新百丽公司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案件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重新计算,故郭贤君、林静关于新百丽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郭贤君、林静均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二、若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在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前提下,郭贤君、林静作为该公司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刘文英曾租赁涉案商铺经营个体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且刘文英在2008年4月1日进行了个体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2010年7月31日侵权行为发生时,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但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向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由“谭某花”签收,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第二、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侵权帮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帮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案件中,涉案商铺在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承租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地址范围内,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将涉案铺位租赁给刘文英后,曾积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在刘文英注销个体工商户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没有保存将涉案商铺继续出租给刘文英或已经出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督促实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导致不能查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此外,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又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因此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新百丽公司依法有权请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就案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郭贤君、林静作为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首先,案件中,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时,郭贤君、林静作为清算组成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是因为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且公司经营亏损而清算,而非为了规避债务或逃避案件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清算。其次,新百丽公司认为郭贤君、林静在清算中存在过错,理由为该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际上清算组却只公告了一次。但是,从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清算组发布多次公告,因此,虽然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发布三次清算公告,但其做法只是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因此就认定清算违法。最后,在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清算时,新百丽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也即新百丽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因此,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后,也不能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不能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新百丽公司要求郭贤君、林静对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公司在注销后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新百丽公司要求郭贤君、被告林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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