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上述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应在一审期间提交,是否采纳由法院核实。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均不能证实相应的复制行为是由案外第三人自主复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豪门娱乐餐饮有限公司: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每案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其为本系列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每案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动放弃了关于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诉请保护的客体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诉请保护的权利为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但被上诉人同时还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其诉请保护的MTV是录像制品,其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系列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上诉人是否构成对涉案录像制品的复制权侵权;二、原判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上诉主张并未实施对涉案MTV的复制行为,涉案MTV系采购深圳市好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设备获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就涉案录像制品的所谓“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其二审所提交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案外人签订MTV点播系统《软件维护合同》过程中,已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将涉案录像制品复制于点歌系统中,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播放,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录像制品复制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以权利人DVD出版物的销售单价和复制品数量来认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获益及被上诉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的营利模式、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每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三十六案共计人民币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三十六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深圳市豪门娱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 代理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思(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