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专利是一件已获授权的专利,因此可认定其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以制备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不意味着产品必然具有新颖性。另一方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对于包含制备方法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在授权审查时应当考虑该制备方法是否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如果与现有产品相比,尽管制备方法不同,但产品的结构和组成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亦即在现行专利授权程序中,对于以制备方法表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将同时审查产品的新颖性。考虑我国专利授权过程中的上述实际做法,对于已授权的产品专利,应当认定产品具有新颖性。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原告专利技术方案限定的聚酰胺环氧固化剂乃是一种特别的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构成专利法上的新产品。 三、原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不应当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仍需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制造与专利权人专利技术方案限定产品的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此即通常所称的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方法发明,不适用于产品发明。本案原告专利属于产品发明,故不应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前所论,在现行专利授权程序中,如果专利申请人申报以制备方法表征技术特征的产品专利并获权,其专利产品将自动获得新产品的资格,但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中须承担证明被告产品制备方法的义务。如果申请方法专利并获权,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中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将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享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优势,但此时其必须先承担证明其产品是新产品的义务。因此,如果在以制备方法表征技术特征的产品专利侵权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则既免除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是新产品的证明义务,又免除了其对他人制备方法的证明义务,形成了专利权人两头获利的不合理局面。另外,原告的主张是一种自相矛盾的主张。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产品是同样产品时,依全面覆盖原则,原告必须已经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制备方法方面的技术特征。而知晓之后,对被告已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必要。 综上,即使鉴定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组分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由于原告还负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制备方法的义务,但原告未能完成证明,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