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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百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2014年3月11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应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150号皖江文化园内的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在该所行政办公室,李兰用办

2014年3月11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应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150号皖江文化园内的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在该所行政办公室,李兰用办公室内的电话(号码为××××)拔打号码为151××××9438的手机,同时开启该电话机的录音功能。公证人员对通话过程进行了摄像。通话结束后,李兰将电话机中存储通话内容的SD卡取出,随公证人员至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录音内容刻录成光盘,将通话过程摄像内容刻录成DVD光盘,并将SD卡密封后交李兰保管。2014年4月4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26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4年3月20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应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兰,来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京安花苑小区入口处,一名自称是中通速递公司的送货员将一个写有寄件公司是“科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包裹递给李兰,并要求李兰签收,李兰予以签收。回公证处以后,李兰拆封包裹,包裹内有标注产品名称为“酮亚胺”、型号为“KR3155”、批号为“214031651”的塑料瓶一个,公证人员与李兰共同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李兰保管。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拍摄了照片16张。2014年3月28日,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出具(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25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为上述公证,原告福州百盛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1500元、2000元。

根据(2014)皖安宜公证字第2598号《公证书》的记载,网址为的网站的首页上方显示“桐城市科润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展厅”栏展示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酮亚胺树脂KR3155在内的多种产品,网页介绍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规格、物化性质以及用途。其产品规格为:粘度(cps/25℃)9000-18000,酸值﹤3,胺值250±10,色度(G/H)﹤12,固体份(%,110℃,2hr)≥96,水份(%)0.1,重量平均分子量1000,数平均分子量500,并备注:粘度计使用4号转子,转速30,而且粘度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调整。用途为:1、主要用于生产双组分阴极电泳漆,2、用于环氧树脂潜伏型固化剂。

专利号为ZL20081019××××.5、名称为“常温自干阳离子型环保水性环氧-聚氨酯防腐底漆体系”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12月28日。专利号为ZL20081019××××.1、名称为“高性能150℃烘干型双组分环氧-聚氨酯阴极电泳涂料”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81019××××.0、名称为“100℃烘干阳离子型环保水性环氧-聚氨酯防腐底漆体系”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81019××××.6、名称为“单组分175℃烘干阳离子型水性环氧-聚氨酯防腐底漆体系”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4月6日。专利号为ZL20081019××××.X、名称为“单组分150℃烘干阳离子型水性环氧-聚氨酯防腐底漆体系”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2月8日。上述五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均是江泽平、陈钦彬。

庭审中,原告福州百盛公司出示了邮购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审查该产品的密封保存情况后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均有合格证封贴,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合格证封贴,故不认可是其生产。本院审查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封存情况无异常。原告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原告福州百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主张,其专利名称为“聚酰胺环氧固化剂及其制备方法”,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既包括产品,也包括产品的制备方法,其专利产品属于新产品。现有鉴定技术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组分。若鉴定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料种类及组分比例均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原料种类及组分范围之内,结合被告网站宣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生产双组分阴极电永漆以及环氧树脂潜伏型固化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用途基本一致,则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构成同样产品。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的证明。

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首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一、原告的发明专利应如何定性?二、原告发明专利涉及的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是否属于专利法上的新产品?三、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法,是否应当对被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现逐一评判如下:

一、原告专利是一件产品发明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虽然原告专利文件首页记载的专利名称以及说明书标题均为“聚酰胺环氧固化剂及其制备方法”,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然取决于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仅记载了一项权利要求即独立权利要求,根据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该独立权利要求可得出两个结论,一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是“一种聚酰胺环氧固化剂”,表明权利要求界定的发明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是聚酰胺环氧固化剂,该项发明属于产品发明;又由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仅包含该项独立权利要求,因此原告专利是一件仅包含了一项产品发明的专利。二是有关制备方法的内容位于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与特征部分的其他内容处于相同的地位,作用仅在于表征产品发明的技术特征。特征部分与前序部分合在一起,共同限定发明要求保护的范围。因此,制备方法本身不构成另一项方法发明。原告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其专利包含了产品和方法两项发明,实际上是将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拆分为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该主张违背了专利授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改变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构成对原告在授权时向社会公开承诺内容的反悔。该主张也不符合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要求,在判断被诉侵权物是否侵权时,对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有所取舍,必须全部纳入比较范围。按原告的主张,则是鉴定之后在尚未知晓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时就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较,比较时实际上舍弃了制备方法所表征的技术特征,仅比较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

二、原告专利限定的聚酰胺环氧固化剂构成专利法上的新产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