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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与郓城县华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樊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的苏格兰,其创始人为约翰·沃克(JOHNWALKER)。1867年,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首次予以注册。1908年底,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中首次出现卡通造型,并具有头戴礼帽、身着燕尾服、脚穿长靴、手

系列威士忌酒始于1820年的苏格兰,其创始人为约翰·沃克(JOHNWALKER)。1867年,文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首次予以注册。1908年底,系列威士忌酒的广告中首次出现卡通造型,并具有头戴礼帽、身着燕尾服、脚穿长靴、手持拐杖、迈步向前特征的“绅士”图形。之后,文字和具有上述特征的图形广泛出现于系列威士忌酒在世界各地的广告宣传中。具有上述特征的“绅士”图形经过一系列的演变,形成“”商标的图形。系列威士忌酒主要包括、即黑牌和红牌威士忌酒,原告提供的黑牌、红牌威士忌及外包装上均使用了和“”,黑牌威士忌酒还使用了,红牌威士忌酒使用了等商标,其中商标是标贴贴于酒瓶瓶体,“”商标是刻制在酒瓶瓶体上。黑牌、红牌威士忌酒酒瓶本身均为“”立体商标的表现形式。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广告、赞助各项活动等方式推广标有、“”商标的系列威士忌酒,自2007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相关广告和推广费用总额达29913.74万元,并极力推广“KeepWalking”的企业理念。原告的系列威士忌酒盛销多个国家和地区,也被消费日报、四川日报、《中国经理人》、《中国新时代》等多家报纸、杂志争相报道,还被录入《名酒的历史》等书,享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列威士忌酒因其知名度也被造假者利用以谋取利益。2012年12月,山东省枣庄公安经侦支队成功打掉一制售仿冒原告旗下品牌洋酒的犯罪团伙,查获各类洋酒3400余瓶。2013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三件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2008年、2012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审理两起侵害原告系列商标的案件,并在其中一案中认定系驰名商标。

3、被告使用案涉商标的情况。

2013年4月、5月,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在被告郓城华鹏公司查扣黑方模具一套,包括黑方玻璃瓶在内的酒瓶15个。樊庆军接受山东省郓城县公安局多次讯问,有时称所制造黑方、红方酒瓶量不大,有时称做过两次,每次六千个。2013年12月31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吕振华从被告人樊庆军经营的郓城华鹏公司加工、购进黑方、红方等酒瓶,认定樊庆军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自2009年起被告樊庆军通过其女儿账户与购买玻璃瓶的案外人吕振华有大量资金往来。

4、关于本案民事起诉状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的问题。原告为其代理人翁莉、赵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特别授权受托人单独或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如下事务:代表委托人在委托人与郓城华鹏公司及樊庆军的商标侵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准备和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收取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等法律文书,收取被告答辩状、反诉状、证据材料等;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向人民法院、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先行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代缴有关诉讼费用,代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担保金等等。在上述授权权限内,上述受托人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单独或者转委托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代理前述委托事项以及本案有关事务,并且仅限于辅助性工作。赵勤将原告对其委托转授给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剑林。

另,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玻璃瓶、玻璃瓶盖制造、销售,被告樊庆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民事起诉状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看,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理原告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等,本案民事起诉状由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所在律师事务所印章,故被告关于民事起诉状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及二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樊庆军在本案答辩中虽认可曾生产红方、黑方酒瓶,侵犯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郓城县人民法院也判决樊庆军承担相关责任。但是被告樊庆军在多次供述包括本案审理中也都认可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玻璃瓶系郓城华鹏公司生产、销售,郓城县公安机关也是在被告郓城华鹏公司查扣的黑方模具一套。由此,被告郓城华鹏公司未经许可生产的酒瓶使用了原告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7674684号、第7674685号商标的专用权;“”系立体商标,酒瓶本身即为商标标识,即生产、销售“”酒瓶构成伪造、擅自制造并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被告郓城华鹏公司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的侵权行为必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庆军对被告郓城华鹏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樊庆军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管理郓城华鹏公司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是以被告郓城华鹏公司名义进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可以对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员适用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刑事案件虽判决被告樊庆军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樊庆军应对郓城华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三是被告樊庆军虽以其女儿的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往来,但郓城华鹏公司有其独立财产、办公地点,据此不足以认定被告樊庆军个人与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的财产混同、郓城华鹏公司丧失公司人格,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樊庆军就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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