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4、(2010)沪黄证经字第2682号公证书(百度网站上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简介)、《名酒的历史》一书中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简介,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品牌历史悠久、知名度高,曾获得众多国际奖项;原告对涉案商标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经过长期、广泛的销售及宣传,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与原告、原告关联公司及其产品之间已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5、(2003)沪卢证经字第526号公证书(品牌知名度调查),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及品牌产品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有较高认知度、市场知名度高。 证据6、原告商标在中国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受保护的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极高知名度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记录。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 证据7、郓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 证据8、(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 证据7、8拟证明被告非法制造包括原告注册商标在内的各类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证据9、郓城县公安局从被告处查扣有关假冒酒瓶及模具的扣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存有专门制造假冒原告黑方酒瓶的模具(型号:542)。 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已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10、法定声明,拟证明原告及其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介绍,证明在全球特别是在中国经过多年商业使用,尊尼获加、JOHNNIEWALKER品牌在市场上获得的重要商誉、声望及其独特性 证据11、(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被认定为特有包装装潢受保护情况。 证据12、(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因高度知名,JOHNNIEWALKER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13、广告费用审计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的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广告宣传,投放的广告形式多样化、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内容丰富、影响面大,说明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14、报纸、杂志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的宣传报道,拟证明报纸、杂志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推广活动的报道以说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5、《香溢四海--国际名酒新视界》,拟证明反映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反映其市场影响力。 证据16、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地区及销量。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 证据17、郓城县公安局对樊庆军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非法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事实。 证据18、郓城县公安局对樊庆军的第五次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非法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事实。 证据19、郓城县公安局对吕振华的第六次讯问笔录及郓城县公安局对樊亚敏的讯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主要通过其女儿的银行账户对外进行非法交易。 证据20、吕振华及刘化余的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吕振华多年来持续进行非法交易,金额巨大。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做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案涉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樊庆军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玻璃瓶量非常小,且公安机关扣押的黑方模具已经生锈,说明该模具长时间没有使用。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系原告聘用人员的陈述,没有证明力,证据11、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16系原告的广告宣传,不能证明其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7、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樊庆军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有多次供述,且不一致,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生效刑事判决对其中涉及的内容并没有认定;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樊庆军是造玻璃瓶的、吕振华是买玻璃瓶的,吕振华与樊亚敏的账户往来是玻璃瓶正常经济交往的记录,并非交易的都是侵权产品。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原告注册第391768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原告注册第76746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厨房用具、玻璃烧瓶(容器)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注册第3251587号“”商标(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原告注册第28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原告注册第1477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利久酒,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 原告注册第107770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威士忌酒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注册第62413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和利口酒,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9日。 原告注册第107770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威士忌酒、利口酒和其他含酒精饮料,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在中国的保护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