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知初字第102号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DiageoBrandsB.V.又译为“帝亚吉欧品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恩·安东尼·霍克尼,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林,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华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庆军。 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尔吉奥公司”)因与被告郓城县华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华鹏公司”)、被告樊庆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莉、黄剑林,被告郓城华鹏公司、被告樊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黛尔吉奥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其所在集团黛尔吉奥有限公司(DIAGEOPLC,又译为帝亚吉欧有限公司)的品牌管理公司,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酒精饮料生产商及最大的酒类综合公司之一,自1999年至今一直位列全球500强企业,目前已在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2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原告及黛尔吉奥有限公司拥有众多知名品牌,包括JOHNNIEWALKER苏格兰威士忌等,这些产品和品牌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普遍认同,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市场上建立了良好声誉。“JOHNNIEWALKER”“BLACK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LABEL”(红牌亦称红方)、“尊尼获加”、“”、“”等商标标识自1909年开始使用在威士忌酒产品上,在一百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凭借其产品优良品质逐渐成为全球久负盛名的第一大威士忌品牌。原告的“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通过在国内外大量推广、宣传、销售为广大消费者包括中国消费者所熟悉,成为极具知名度的产品。为保护原告的“JOHNNIEWALKER”系列威士忌酒产品的知识产权,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第3917685号“”商标、第7674684号“”商标、第3251587号“”商标等一系列的商标。“”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主打品牌“JOHNNIEWALKER”系列的主要图形标识,其子系列“BLACKLABEL”(黑牌亦称黑方)、“REDLABEL”(红牌亦称红方)亦凭借优良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系原告苏格兰威士忌产品特有的酒瓶形状,在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酒瓶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是消费者对原告“JOHNNIEWALKER”品牌威士忌产品的重要识别标志。原告在中国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推广,使其成为中国市场知名商品,并已建立深入人心的品牌形象及极高的知名度,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亦随之深入人心,在消费者心中建立起与原告产品密不可分的联系。 2013年上半年,郓城县公安局在对被告郓城华鹏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中,发现并现场查扣了生产假冒原告“JOHNNIEWALKER”系列产品酒瓶的模具一套,后经郓城县公安局及检察院侦查、郓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庆军自2012年开始利用刻有“”商标图形并且与“”商标形状相同的酒瓶模具,由被告郓城华鹏公司大量生产假冒原告“JOHNNIEWALKER”品牌的玻璃酒瓶,并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销售给案外人吕振华等制假售假者,致使众多假冒原告“JOHNNIEWALKER”品牌的假酒流入市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尚难以确定,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判决:1、认定被告生产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酒瓶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3、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专用模具;4、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5、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等共计100万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请求认定被告侵害了其第3917685号、第7674684号、第3251587号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中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库存,销毁专用模具;原告撤回民事起诉状第4项请求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要求被告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为在全国性报纸(中国工商报或人民法院报)的非中缝刊登声明,声明的面积不能小于版面的十六分之一,声明内容需经原告和法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郓城华鹏公司答辩称:原告的民事诉状没有加盖该公司印鉴,不能确定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依据刑法认定樊庆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并处以刑罚,没有认定郓城华鹏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没有认定郓城华鹏公司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对郓城华鹏公司的诉请。 被告樊庆军答辩称: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答辩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涉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只有一套“黑方”模具,且该判决认定涉及侵犯原告权利的玻璃瓶数量非常少。事实上,公安机关已扣押的“黑方”模具系几年前一个外地人交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加工玻璃瓶,答辩人仅加工过几个样品,因质量没有达到要求,那个人没有要,答辩人也没有生产,那个人也没有将模具拿走,答辩人将该模具弃之一边未再使用,没有所谓的库存侵权产品,公安机关扣押时该模具已经锈迹斑斑,根本无法使用。答辩人对自己加工过“黑方”几个样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表示真诚道歉,但据此要求答辩人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自答辩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来,一直没有组织生产、经营,债主不断登门讨债,加之外部经济形势低迷,行情效益差,答辩人苦心经营的玻璃瓶厂濒临倒闭。答辩人又罹患癌症,身体条件一直不好,生活难以为继。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就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依法在中国使用。 证据1、商标注册证。 1-1、原告商标注册证3917685号“”; 1-2、原告商标注册证7674684号“”; 1-3、原告商标注册证3251587号“”; 1-4、原告商标注册证28112号“”; 1-5、原告商标注册证739942号“”; 1-6、原告商标注册证147713号“”; 1-7、原告商标注册证1077708号“”; 1-8、原告商标注册证624130号“”; 1-9、原告商标注册证1077707号“”; 证据2、拟证明原告通过授权其集团公司在华子公司帝亚吉欧(上海)洋酒有限公司在中国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2-1、原告关于JOHNNIEWALKER品牌的授权说明及翻译; 2-2、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JOHNNIEWALKER洋酒(实物当庭出示)。 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有极强的显著性和高度知名度,已与原告产品之间建立起密不可分的联系。 证据3、苏格兰威士忌协会证明及其中文翻译,拟证明JOHNNIEWALKER品牌起源于19世纪,为世界知名品牌并行销许多国家;原告涉案商标已在JOHNNIEWALKER苏格兰威士忌产品上使用了100年左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