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郓城亿鑫公司确实生产了侵害原告第3917685号“”商标的玻璃瓶,对此,被告郓城亿鑫公司亦予认可,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害了其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已暂时停产,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系暂时停产,不足以认定被告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处在工商机关查扣后仍库存侵权产品或者侵权模具,且不能证实工商机关曾经查封后又解封退回的模具即为带有案涉商标的模具,故对其要求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被告葛淑敏应对郓城亿鑫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郓城亿鑫公司在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淑敏自认侵权行为发生时系其个人经营郓城亿鑫公司,被告葛淑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郓城亿鑫公司财产独立与其个人财产,葛淑敏还认可自公司成立以来包括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由其个人经营郓城亿鑫公司。综上,被告葛淑敏应对郓城亿鑫公司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开支情况,但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必定有一定的合理开支。故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是国际知名威士忌酒经营公司,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长期经营制造、销售玻璃瓶的专门企业,经营期限较长,应当知晓“”商标的知名度,即便其是受他人委托生产使用案涉商标的玻璃瓶,亦应当具备辨别委托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的能力。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审查义务就生产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玻璃瓶,且被工商行政部门查扣,证实被告侵权故意明显,主观恶性大。原告虽提供了被告与案外人交易的银行明细,但不能以此推定双方之间的交易均系就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资金往来,故原告要求以此作为被告侵权情节衡量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葛淑敏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第3917685号、第767468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葛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原告黛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郓城县亿鑫玻璃有限公司、葛淑敏8000元;诉讼保全费20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春丽 代理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