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12、广告费用审计报告(共2份),拟证明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在中国进行了大规模广告宣传,投放的广告形式多样化、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内容丰富、影响面大,说明涉案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建立起极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13、报纸、杂志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的宣传报道,拟证明报纸、杂志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推广活动的报道以说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4、《香溢四海--国际名酒新视界》,拟证明反映对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反映其市场影响力。 证据15、证明,拟证明原告JOHNNIEWALKER威士忌产品在中国销售的地区及销量。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规模及主观恶意。 证据16、郓工商处字(2012)第1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非法制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及侵权认定。 证据17、被告的罚款缴款书,拟证明侵权人对处罚决定予以认可,已缴纳罚款且未提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证据18、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时所提取的涉案产品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9、(2013)郓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被告处长期并大量采购假冒酒瓶的销售商吕振华最终被判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20、吕振华第四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吕振华称2011年卖假洋酒瓶曾从郓城亿鑫公司进货,证明被告的侵权开始日期及侵权事实。 证据21、吕振华第七次询问笔录,拟证明吕振华表示曾向郓城亿鑫公司要假酒瓶,交易款项是付给葛淑敏,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二被告财产混同。 证据22、吕振华银行交易纪录,拟证明吕振华有大量与葛淑敏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侵权数额大、交易频繁。 证据23、郓城亿鑫公司对外发放的名片,拟证明二被告财产混同。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从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不相符,被告生产3500只玻璃瓶是事实,但并没有模具;证据8不是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卷宗材料,被告对照片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照片。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吕振华犯罪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吕振华陈述多次从被告处购买假洋酒瓶有异议,刑事判决对此也未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证据。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均是购买侵权产品,双方之间有常规玻璃瓶的买卖。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郓城亿鑫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而是有两名股东,不能证实二被告财产混同。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之外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郓城亿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郓城亿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于2006年4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2、企业变更情况工商查询,拟证明被告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为两人,葛淑敏与汤庆海,于2010年4月8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葛淑敏。 证据3、(2012)郓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拟证明公司设立登记时股东汤庆海向法院起诉,对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个人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要求予以撤销,法院判决被告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登记。 证据4、郓城县迎春摄影大厦第三分店证明及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受经济行情影响,公司已停止生产经营,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证据5、工商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拟证明工商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查封清单中没有模具,查封文明绅士图形瓶子3500个,单价每个0.85元,且并未销售已经被作销毁处理,没有违法所得。 证据6、(2015)菏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企业变更情况页,拟证明郓城亿鑫公司系有两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葛淑敏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也不能证明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葛淑敏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被告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证据1的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是2014年6月3号到2018年6月2号,没有任何变更的现实,证据2不能证明进行了其他的变更,本案发生和处理中被告依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经过上诉是否生效状况不明,故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前面两份证据看出即使生效,并没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在法律上对外的状况被告的性质依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况且股东内部纠纷不能对外,影响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属于第三方提交的证据,该第三方的主体情况不明,是否经过剪切,是否在被告处所拍摄都不明白,即便被告停产了也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原告不认可他们停产。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证据6、7、8是在工商查处的时候现场拍摄的,原告的证据当中第52页到53页内容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一致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原告证据58页上查封的被告提交的查封清单中确实有写明查封玻璃瓶,证据5现场笔录中明确写明在查扣时是属于自然人独资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并非自然人独资公司,葛淑敏与案外人系股东之间股权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郓城亿鑫公司为一人公司,且被告没有提交依照该判决书办理工商登记的材料。另,郓城亿鑫公司的账户均系以葛淑敏个人名义设立,并在郓城亿鑫公司业务中使用,二被告财产混同;葛淑敏实际参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1、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被告侵权产品的相关卷宗材料8页。 证据2、对郓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被告侵权产品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两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被告处存有侵权模具,被告葛淑敏仅强调其他模具被拉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黑方模具合法来源及去向。 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带有模具的照片不是工商局在被告处拍摄,被告已停产,也没有模具。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原告注册第391768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 原告注册第76746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玻璃瓶(容器)、日用玻璃器皿、厨房用具、玻璃烧瓶(容器)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注册3251587号“”商标(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 原告注册28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威士忌酒,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原告注册1477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利久酒,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 原告注册1077708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威士忌酒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原告注册62413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葡萄酒、烈性酒和利口酒,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经续展至2022年12月29日。 原告注册107770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威士忌酒、利口酒和其他含酒精饮料。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原告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在中国的保护记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