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王凡英要求红摩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问题。双方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七条规定:乙方(王凡英)在甲方(红摩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只能双方协商终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签订保密协议的目的主要是确保王凡英为红摩公司保守相应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且只约定了王凡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而红摩公司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保密范围事项,故不能认定红摩公司单方解除与王凡英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保密协议约定。王凡英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王凡英要求判决红摩公司不得收回安家费15000元问题,因红摩公司并没有向王凡英收回安家费,且红摩公司是否收回安家费尚难以确定,对王凡英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关于王凡英二审增加新的诉求,要求裁令红摩公司和红宇汽配厂为王凡英出具办理领取住房公积金所必须的资料问题。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王凡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09)璧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王凡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806元; 四、驳回王凡英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共计20元,由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