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凡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王凡英除第一项应为179.7元,增加诉讼请求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外的其余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红摩公司和红宇汽配厂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红摩公司对王凡英末位淘汰的违法事实,王凡英没有在一审中认可红摩公司出示的《员工管理办法》、《销售员对内勤人员考核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红摩公司举示的《员工管理办法》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和公示证据,且对王凡英考核时未按文件规定操作。二、一审法院认定王凡英长达17天时间不上班而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是错误的,红摩公司以其末位淘汰迫使王凡英离开销售部后,没有证据证明告知了王凡英调岗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审未对红摩公司的法定责任作任何分析,反而认定王凡英调休期满后未到公司报到上班,有失公允。三、红摩公司在王凡英上班期间就已经将王凡英和其夫一起告上法庭,其之后的一系列所作所为是精心蓄谋的,一审法院对整个案件的前后内在联系没有查明。四、一审法院认定王凡英年终奖2400元是错误的,王凡英已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王凡英在工资结算表的签字属被迫行为,只对其中的工资部分认可,并未认可年终奖为2400元。王凡英要求红摩公司提供年终奖发放依据,诉讼请求正当,应当支持。五、一审法院认定王凡英不予退还红摩公司的住房补偿款15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是错误的,《研究生安置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而且领取住房款本应由谢代义签字,王凡英只是代领,对之前双方的相关约定并不清楚。红摩公司在此存在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王凡英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双方《发放住房补偿费合同书》第二条第二款无效。六、一审法院认定红摩公司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承担相关责任是错误的,王凡英是红摩公司屡次拒绝安排其岗位而导致无班可上,无假可请,红摩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红宇汽配厂与红摩公司共同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凡英提交在其个人档案中提取的调整工资审批表一份,证明王凡英的工龄,根据合同,应当连续计算。红宇汽配厂和红摩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询问中王凡英表示2009年红摩公司所谓的年度考核,仅是针对王凡英一个人的考核,末位淘汰不存在,是没有制度依据的,也不认可操作程序。王凡英在调休假满后就直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对调岗主张权利,去红摩公司要求上班,单位没有提供岗位,王凡英没有旷工。年终奖的视频质证时红摩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是认可了4800元的,一审没有记。一审提交的证据没有罗列完,事实部分在判决书中也没有说。王凡英提交的录音机说明、补充证据的视频、公司的关于效益奖、调休、绩效考核的三份通知,岗位聘用协议这些证据均没有写出来。对2011年4月的结算工资表,王凡英认为当时因要领取毕业证,所以必须要签字,只认可一月份的调休工资,其余不认可。红宇汽配厂和红摩公司表示王凡英被末位淘汰是有依据的,不是对她一个人考核,考核是有制度依据的,一审时提交的有考核表。王凡英说自己假满后回到单位不是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只看到音频,没有看到视频,其余的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2006年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第9条有约定,开除的依据是严重旷工。另外依据2008年10月-2011年12月的岗位合同第7条第1.4项,王凡英连续旷工21.5天,就可以开除。关于第7条的劳动纪律制度,红摩公司有,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王凡英自己也承认旷工21.5天。红摩公司经过职工大会通报,职代会一致通过与王凡英解除劳动关系,并给王凡英发了书面通知。红摩公司现在认可与王凡英存在劳动关系,通知说的解除劳务关系并退回红宇汽配厂,是当时认为王凡英与红宇汽配厂有劳动关系,红摩公司与王凡英是劳务派遣关系,所以出了一个这样的通知,红宇汽配厂也在2012年2月12日给王凡英发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红摩公司认为其向王凡英发的通知能够达到解除和王凡英劳动关系的效果。双方均认可王凡英2009年11月-2011年1月的工资分别是1815.5、1802.95、1831.02元,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凡英的月平均工资是2258元,均认可双方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2月12日解除。红摩公司认可王凡英尚有调休工资179.7元未发。 二审中王凡英表示一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申请仲裁,并不再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进行上诉。 二审中王凡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裁令红摩公司和红宇汽配厂为王凡英出具办理领取住房公积金所必须的资料。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8月30日王凡英与红宇汽配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1日,王凡英调入红摩公司工作并与红摩公司签订《岗位合同》、《保密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应当认定王凡英与红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相应地,王凡英与红宇汽配厂的劳动关系亦因此终止。根据王凡英的上诉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王凡英要求红摩公司支付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正常工资问题。因王凡英在该段时间并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其要求红摩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正常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凡英要求红摩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4800元问题。王凡英在本案中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度的年终奖是4800元,且红摩公司只认可王凡英2009年度年终奖为2400元,故红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凡英2009年度年终奖2400元。 三、关于王凡英要求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红摩公司在王凡英被末位淘汰后单方解除与王凡英的劳动关系,由于红摩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在王凡英被末位淘汰后曾另行为王凡英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故王凡英在休假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不能成为红摩公司解除与王凡英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红摩公司没有合法理由解除与王凡英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向王凡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王凡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8元。王凡英于2006年8月20日与红宇汽配厂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11月被转入红摩公司工作,因红宇汽配厂与红摩公司系关联企业,且王凡英并非因本人原因从红宇汽配厂转入红摩公司工作,故王凡英在红宇汽配厂工作的时间也应当计入在红摩公司工作的期间,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红摩公司应当支付王凡英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应为15806元(2258元×3.5×2)。王凡英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