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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凡英与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8月20日重庆红宇汽配厂引进作为技术人才的王凡英之夫谢代义,并承诺调王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2006年8月20日重庆红宇汽配厂引进作为技术人才的王凡英之夫谢代义,并承诺调王凡英一并进入该厂,随即王凡英进入该厂从事管理工作。并于同年8月30日王凡英与红宇汽配厂签订5年期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1日,王凡英被调入红摩公司工作并与红摩公司签订《岗位合同》、《保密协议》。其所签《岗位合同》、《保密协议》的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为书面劳动合同,王凡英从此时起与红摩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与红宇汽配厂的劳动合同终止。2009年10月31日,王凡英与红摩公司所签岗位合同到期后,红摩公司发出公告要求王凡英续签2009年岗位合同的通知。王凡英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向公司提出异议后,要求与红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9年年底,公司进行年度考核,王凡英被末位淘汰。王凡英对此向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12月30日王凡英将工作交接。2009年12月31日王凡英电话公司人事部调休假至2010年1月20日。王凡英休假满后,就未回到公司报到上班。2010年2月11日红摩公司因王凡英从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5日连续旷工17天,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公司职代会一致通过公司解除王凡英的劳务关系,并退回红宇汽配厂。红宇汽配厂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与王凡英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上事实说明,王凡英与红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2月11日解除。由于无证据证明是红摩公司告知或同意王凡英不到公司上班而待岗,故应认定是王凡英自己在休假满后,长达17天时间不到红摩公司上班报到,导致的劳动关系解除。王凡英请求红摩公司支付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期间调休工资1400元,王凡英起诉后,经双方结算,认可王凡英调休及年休假共计14.38天,应付工资1395元及王凡英2009年12月26日-2010年1月8日在岗及调休工资247.65元,共计1642.65元,该款红摩公司已支付王凡英1462.95元,实际还应支付王凡英179.7元。王凡英请求红摩公司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4800元,在2011年4月1日双方签字结算的工资表载明应发王凡英2009年度年终奖是2400元。虽王凡英在诉讼中举示证人的录音证言证明,因证人未能到庭作证,红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王凡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其请求的2009年度年终奖以双方签字认可的2400元予以支持。王凡英请求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该期间系王凡英与红摩公司交接工作后至红宇汽配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红摩公司在2009年11月1日双方签定的合同期满后未与王凡英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王凡英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从王凡英举证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红摩公司已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红摩公司须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为1815.5+1802.95+1831.02="5449.47元。因王凡英从2010年1月21日起一直未报到上班,其请求红摩公司支付2010年2月的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凡英请求红摩公司支付王凡英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间正常工资1466.52元。该期间系王凡英休假满后,王凡英未按规定请假而未上班,王凡英请求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此期间的费用不予支持。红摩公司因王凡英旷工,解除其劳动关系并非违法,其请求红摩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192元以及应支付王凡英违约金20万元均不能成立。王凡英请求红宇汽配厂不得收回已支付的住房补偿费15000元,虽红摩公司红宇汽配厂与王凡英之夫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中约定“甲方为乙方配偶提供一次性住房补偿金1.5万元。以及在本协议期内,非乙方配偶主观原因离开本厂,不管时间长短,甲方不得收回住房补偿金。”但2006年9月18日红宇汽配厂与王凡英签订发放住房补偿费合同书中“约定由红宇汽配厂发给王凡英住房补偿费1.5万元,并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本厂,不管时间的长短,必须在离厂前将此款如数退还给甲方。”就原《研究生安置协议》中约定的住房补偿费是否退还进行了变更。王凡英签订该合同时对该款也无异议,为此,王凡英的该项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对于王凡英在诉讼中要求红摩公司出具与王凡英2007年1月9日签订的第一份《岗位合同》原件以及要求红摩公司出具2009年年终奖发放凭证。并非王凡英的诉讼请求,而是涉及当事人的举证及本案以王凡英诉讼请求应查明的案件事实。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凡英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岗及调休工资余额179.7元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5449.47元并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2400元。二、驳回王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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