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之圣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第4990039号“新希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饲料产品; 二、被告河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新希望”文字; 三、被告河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域名中使用newhope的英文字样,并停止在其网站的宣传内容中使用“新希望”文字标志; 四、被告河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之圣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十五万元; 五.驳回原告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新希望饲料有限公司、被告郑州华之圣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原告新希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