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获得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五粮液公司对第160922、1207092、3467941号商标享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白酒,属于相同商品。金质酒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WULIANGYE”商标、“五粮液”组合商标、“
”商标,经营者信息显示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五粮液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与五粮液公司正品的防伪标、瓶盖不同,金质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售产品来源于五粮液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金质酒店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商品。金质酒店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因此,五粮液公司请求金质酒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质酒店认为不知被控白酒是假冒的,责任应该有供货商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2006年1月1日实施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本案中,金质酒店虽提供了从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五粮液白酒的发票,但作为酒类经营者未能提供《随附单》,且郑州发时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言中供货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等方面存在矛盾,金质酒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亦未尽到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认为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不知真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