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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124202.2)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本案中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一台交由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销毁;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4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5024元(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24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威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拯

代理审判员  樊雯龑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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