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业公司为“一种辊式破碎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72012××××.2,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3月19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辊式破碎机,包括机架(8)、电动机(1)、皮带轮(2)、轴承座(6)、转轴(4)及挤压辊轮(7),电动机安装在机架上通过皮带与皮带轮连接,轴承座安装在机架上,挤压辊轮固定在转轴上,转轴通过轴承安装在轴承座中,使两只挤压辊轮轴线相互平行地安装在机架上,其特征在于:两只挤压辊轮均为圆锥体形,且其中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小端位于机架的同一侧。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辊式破碎机,其特征在于:在挤压辊轮(7)的小端设置有台阶(3),在辊式破碎机运行时,其中一只挤压辊轮小端的台阶端面与另一只挤压辊轮的大端端面接触。”2012年9月12日,大业公司就该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检索报告。2012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载明关于专利号ZL20072012××××.2,名称为“一种辊式破碎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该专利为涉案专利。 2012年10月27日,威云公司向专利复审委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威云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现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及(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大业公司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正宇公司正在使用的一台辊式破碎机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在正宇公司处对该台辊式破碎机张贴封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制作笔录,该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由正宇公司保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正宇公司处被保全的辊式破碎机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由威云公司制造并销售给正宇公司使用。正宇公司举示其与威云公司签订的《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以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威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大业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