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大业公司明确其主张威云公司、正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范围仅限于本案所涉威云公司生产并向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以及正宇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进行本案诉讼,大业公司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号为ZL20072012××××.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相应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232号行政判决书、(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03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应证据保全材料、《锥形辊压机加工制作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采信。至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0471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涉案专利在其原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有效存续,原告有权就他人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威云公司认可其生产及向正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正宇公司认可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二被告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一致,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威云公司生产及向被告正宇公司销售、被告正宇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威云公司生产及向被告正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正宇公司系从被告威云公司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其相应的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正宇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正宇公司对其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威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在《重庆日报》、《巴渝都市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