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涉诉香烟外包装上标注“有机烟叶”是否符合《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疫总局令2004第67号)?2、涉诉香烟单品包装上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是否违反《香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之规定? 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根据一、二审查明情况,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生产卷烟的烟叶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这些烟叶按照《烟叶储存保管方法》(gb/t23220—2008)规定,根据不同产地、不同质量状况其醇化期储存一般为12个月~36个月。也即是说,作为原材料的烟叶,在收割后需要12个月~36个月的醇化储存保管,醇化后方可生产香烟。另,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监督检查中认定生产涉诉香烟时适用《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7号),本院依法采信。《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因此,涉诉香烟在外包装上标注“有机烟叶”符合相关规定。 2、涉诉香烟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是否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香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之规定,涉诉香烟的厂址、生产日期等内容应在箱体上明示标注,而未要求在单盒上标注。从实际情况看,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箱体上进行了相关标注。永辉超市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履行了相应进货审核义务,在销售涉诉香烟过程中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综上,上诉人杨志龙以涉诉香烟标注“有机烟叶”及未标注厂址等相关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永辉超市欺诈为由要求永辉超市承担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志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玲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