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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龙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杨志龙在永辉超市购买了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溪”牌“庄园”香烟1盒,支付价款99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了“有机烟叶”,同时标注了“manor”、“玉溪”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杨志龙在永辉超市购买了由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溪”牌“庄园”香烟1盒,支付价款99元。该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了“有机烟叶”,同时标注了“manor”、“玉溪”、“庄园”、“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品”、“吸烟有害××尽早戒烟有益××”等字样;外包装背面标注了商品条码以及“有机烟叶”、“manor”、“yuxi”、“庄园”、“吸烟有害××戒烟可减少对××的危害”等字样;外包装侧面标注了“74mm烤烟型香烟”“烟气烟碱量:0.8mg”“焦油量:8mg”“烟气一氧化碳量:8mg”“16”“http://”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卷烟包装体应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标注焦油量、烟气烟碱量及烟气一氧化碳量等烟气成分和释放物的信息,中文字体高度不得小于2.0mm。卷烟条、盒包装的其他标识也应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2005年6月17日发布、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卷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规定,箱体上应明示以下内容:卷烟数量、箱体规格、卷烟规格、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价类、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安全标志、执行标准的编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条、盒上应注明以下内容:商标及注册标记、企业名称、卷烟数量(支)、商品条码、焦油量、烟气烟碱量、烟气一氧化碳量、警句。2008年12月31日发布、2009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220—2008)《烟叶储存保管方法》规定,根据不同产地、不同质量状况片烟的适宜醇化期确定储存期限,一般为12个月~36个月。

原审法院还查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生产卷烟的烟叶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杨志龙在本案中应举示证据证明永辉超市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购买了讼争产品。

生产者在“玉溪庄园”香烟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机烟叶”,只是表明该香烟使用的原料——烟叶是有机的,而烟叶确实获得了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故生产者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机烟叶”符合相关规定。杨志龙将“有机烟叶”等同于有机产品是自己的认识,无论是生产者或是经营者,均没有告知杨志龙“玉溪庄园”香烟是有机产品,故不构成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根据《卷烟第2部分:包装标识》(gb5606.2—2005)规定,箱体上应明示卷烟数量、箱体规格、卷烟规格、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价类、商品条码、商品储运安全标志、执行标准的编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条、盒上应注明商标及注册标记、企业名称、卷烟数量(支)、商品条码、焦油量、烟气烟碱量、烟气一氧化碳量、警句。杨志龙购买的是单盒香烟,单盒香烟上只需标注商标及注册标记、企业名称、卷烟数量(支)、商品条码、焦油量、烟气烟碱量、烟气一氧化碳量、警句,无需标注生产企业地址、生产日期、价类、执行标准的编号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杨志龙所购买的香烟已经按国家标准进行了标注,不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永辉超市尽到了进货查验制度,也没有对涉诉产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介绍和宣传,杨志龙所举示的购货发票、产品外包装复印件,只能证明其与永辉超市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永辉超市对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杨志龙要求永辉超市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志龙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