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市场价值;2)、根据原告出厂价计算,被告非法经营额为38422.4元。 第四组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被告姬伟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被告的货物是从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处购得,被告在购买时查看了销售人员携带的厂方证明及授权销售手续,并且将其销售的产品与盛瑞公司的产品仔细对比确信是正品后,才购进的货。在原告要求销售人员开具发票时,其称全国销售都不开发票,原告基于确信是正品,故没有再要求。在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处理中,是由原告对被告所购产品是否假冒进行鉴定,而不是第三方鉴定机构,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产品是盛瑞公司生产的正品,不存在假冒问题,自然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应当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姬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姬伟对原告盛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2-1、2-2、2-4无异议,认为证据2-3应当由第三方鉴定,原告无权进行鉴定;对第三组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数额不真实,是没有优惠之前的价格,应当按照工商部门查出的数额为准;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且高于律师收费标准。另,原告在质证中认可其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上不显示第7610798号“盛瑞”文字商标。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盛瑞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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