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郑州市世纪联华长江店一楼‘恒源祥’专卖厅”注册号为410103600548430,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毛衫零售,赵兰霞系业主,注册资本二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世纪联华长江店,该店已于2014年7月22日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依法获得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赵兰霞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衣,与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针织服装为类似产品。被控侵权毛衣信誉卡所标明的防伪贴查询电话与恒源祥公司防伪贴所载明的“8008208850或95105600查询真伪防伪咨询021-51115261”内容不一致,恒源祥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公司生产。 经比对,赵兰霞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衣领处标签、所附吊牌及外包装袋均显示“恒源祥”字样,与恒源祥公司在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654098号“恒源祥”文字商标同为黑体字,仅字形宽高比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赵兰霞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使用了与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恒源祥公司的针织服装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恒源祥公司要求赵兰霞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兰霞辩称其不能辨别真伪,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理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赵兰霞虽提供了大唐公司的加盟经销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四张,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具有合法来源,但四份收据均未显示出货单位名称且未加盖出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大唐公司购进,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恒源祥公司要求赵兰霞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