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系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兰霞,女,汉族,1965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艮霞,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与赵兰霞系姐妹关系。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诉被告赵兰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忠、被告赵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艮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诉称:恒源祥公司于1927年创立了“恒源祥”商标,于1989年在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为注册商标,199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经过原告80多年的连续使用和维护,“恒源祥”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2013年12月25日,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在被告所经营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开设的位于郑州市长江世纪联华一楼“恒源祥服饰专卖厅”内查获了经原告派员现场鉴定确认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恒源祥”的羊毛衫共180件,货值人民币3.6万余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并对市场造成了严重的紊乱和误导,给原告带来了相当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撤销位于郑州市长江路世纪联华一楼“恒源祥服饰专卖厅”的门头及厅内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的广告、装潢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源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365409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恒源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恒源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拟证明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于2013年12月25日在郑州市长江路世纪联华一楼“恒源祥服饰专卖厅”查获的180件毛衣均系假冒“恒源祥”产品。 第三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押。 第四组:在侵权现场查扣的商品照片,照片上门头显示“恒源祥”字样。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