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赔偿数额,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金苑种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金诚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彦浩、杨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种的行为; 二、被告王彦浩、杨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彦浩负担350元,被告杨好负担700元,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征 审 判 员 尤清波 代理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