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组证据:1、侵权的商品实物照片;2、舞阳县农林局出具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4、河南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5、舞阳县农林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王彦浩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产品。 第四组证据: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该证据拟证明王彦浩销售的种子是从杨智慧处取得。 被告王彦浩对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 下: 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种子系通过网络购进,因为杨智慧认识的人多,想让合作社作为自己的保护伞才说在杨智慧处购得。 被告杨好对原告金苑种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2、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彦浩的种子不是在杨智慧处取得,杨智慧当时承认是为了帮王彦浩解决此事。 被告王彦浩答辩称:1、销售的种子已经追回,没有种到地里,也未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过高。 被告杨好答辩称:王彦浩销售的种子不是其给的,与其无关。 被告王彦浩、杨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8日,金苑种业公司获得第5069538号“金诚苑”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服务分类表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4年4月9日舞阳县农林局作出舞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舞阳县农林局接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办依法调查并查明,王彦浩经营的“伟科702”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登海605”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伟科702”检验结果纯度为93.4%、水分12.4%;“登海605”检验结果纯度为95.9%、水分12.2%,两种品牌的玉米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系劣质种子。依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1、没收劣质玉米种“伟科702”(50袋,每袋4200粒)、“登海605”(425袋,每袋4200粒);2、没收违法所得(“伟科702”、“登海605”共275袋、每袋4200粒,销售价45/袋)折合人民币12375元;3、并处六倍罚款人民币74250元。舞阳县农林局对王彦浩询问笔录载明:其所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系从杨智慧处购进,购买价格30元/袋,销售价格为40元/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