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彦浩、杨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4年4月9日舞阳县农林局作出舞农(种子)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舞阳县农林局接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办依法调查并查明,杨好(曾用名:杨智慧)经营的伟科702玉米种标

2014年4月9日舞阳县农林局作出舞农(种子)罚(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3月13日,舞阳县农林局接舞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转办依法调查并查明,杨好(曾用名:杨智慧)经营的“伟科702”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登海605”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6.0%、水分≤13.0%。“隆平206”玉米种标签标注纯度≥97.0%、水分≤13.0%。经河南省伊斯特种子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伟科702”检验结果纯度为93.4%、水分12.4%;“登海605”检验结果纯度为95.9%、水分12.2%;“隆平206”检验结果纯度为93.9%、水分11.20%,三种品牌的玉米种子纯度均未达到国家标准,系劣质种子。依据以上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1、没收“隆平206”(1.8kg/袋);2、罚款人民币5000元。舞阳县农林局对杨好的询问笔录载明: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是其卖给王彦浩的,该玉米种是其丈夫在叶县高速路口遇到一辆出车祸的车上装的,其丈夫在那里购买的。销售给王彦浩的价格是30元/袋。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到舞阳县农林局调取证据的申请。2015年4月2日,本院来到漯河市舞阳县种子管理站,依法调取舞阳县农林局查扣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现场予以拍照。经对比,被控侵权的“伟科702”玉米种的外包装使用了“金诚苑”字样,与原告正品外包装完全一致。被查扣的50袋“伟科702”玉米种条形码及二维码完全一致。被告王彦浩、杨好对以上差异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金苑种业公司是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舞阳县农林局作出的舞农(种子)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王彦浩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伟科702”玉米种,将被控侵权产品与金苑种业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完全一致,被查扣的50袋“伟科702”玉米种条形码及二维码完全一致。故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系假冒金苑种业公司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王彦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第5069538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金苑种业公司第50695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彦浩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二维码与条形码完全一致,因此不能认定其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故其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苑种业公司要求王彦浩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舞阳县农林局对王彦浩的询问笔录能够与杨好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王彦浩销售的“伟科702”玉米种系从杨好处购进。王彦浩辩称涉案侵权玉米种系通过网络购进,但其未能提供的进货凭据及推翻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的证据,杨好辩称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并非从其处购进,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舞阳县农林局询问笔录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认定为王彦浩销售的种子系从杨好处购进。故杨好关于王彦浩销售的玉米种并非从其处购进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好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苑种业公司要求被告杨好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