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董小昌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其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438271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在量刑时具体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小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小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被查扣的假冒电线经鉴定系伪劣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小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