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案发后,兰州市公安机关从孙润波处扣押了郑州大鹏物流货物托运单2张、郑州远通货运部托运单1张,托运单上均显示货物名:电线,到达站:兰州,收货人:孙,收货人电话:XXXXXXXXXXX,与董小昌、孙XX供述的二人系通过“远通”或“大鹏”货运公司发货以及孙XX的电话号码等细节相印证。 6、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组织孙润波进行照片混杂辨认,其辨认出董小昌的照片。 7、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2012年3月31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众邦”牌BV2.5电线484盘、BV4电线402盘,“金川”牌BV2.5电线766盘、BV4电线138盘、BV10电线68盘。 8、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众邦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9类。金川集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原金川电线电缆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金川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分类表第9类。 9、金川电线电缆厂鉴定结论:扣押的电线(BV2.5-766盘、BV4-138盘、BV10-68盘,共972盘)属假冒金川电线电缆厂生产的“金川牌”伪劣电线,价格总计187724元。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扣押的电线(BV2.5-484盘、BV4-402盘,共886盘)属假冒兰州众邦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众邦牌”伪劣电线,价格总计207662.40元。董小昌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查扣的“众邦”牌电线作出第DQW2012-0178、DQW2012-018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不符合GB/T5023.3-2008标准要求。 10、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08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XX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刑情况。 11、巩义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董小昌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小昌的辩护人辩护称应扣除庆阳退货部分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假冒电线虽然被客户退货,但董小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是否销售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董小昌与孙XX的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董小昌单独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称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