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四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关于辩护称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打工而触犯法律的辩护意见,经查,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成为犯罪活动在刑法意义上的前因,不是本案的酌定情节,且四被告人系受张XX雇佣为其打工的情节已在认定四被告人为从犯时予以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中所体现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结合四被告人悔罪表现及各被告户籍地司法局对其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根据根据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的犯罪数额,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杨XX对造假的生产活动起一定的负责作用,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李XX从事犯罪活动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轻,在从犯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均应予以体现;3、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对五被告人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调查评估后,同意接纳五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结合五被告人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X1X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 代理审判员 祝正涵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彩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