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张XX在其租用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一仓库内,组织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生产假冒“长城”品牌润滑脂。2013年8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张建涛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长城”牌通用润滑脂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289桶,假冒长城牌极压锂基润滑脂00号20桶及生产假冒润滑脂的包装等原材料。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上述所查扣润滑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744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照片;郑州市价格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赵XX、宋XX证言,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对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因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时间短,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禁止判处缓刑的情形,请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四被告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系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打工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04325号长城文字商标、第1093555号图形商标、第1098225号图形商标的所有权人。2010年3月30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进行维权活动,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 2013年3月至8月,被告人张XX在其租用的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一仓库内,组织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生产假冒“长城”品牌润滑脂。2013年8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张XX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长城”牌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289桶,假冒长城牌极压锂基润滑脂00号20桶及生产假冒润滑脂的包装等原材料。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鉴定,上述所查扣润滑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7446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XX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河北省鸡泽县、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司法局调查,建议对五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