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杨XX、张X1X1、于XX、李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744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组织、领导整个制造假冒长城牌润滑脂的生产活动并系犯罪活动的主要受益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X、张X1X1、于XX、李XX受张建涛的雇佣,在其指挥下具体从事制造假冒长城牌润滑脂活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辩护称张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称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XX犯罪情形不属于法律关于偶犯的规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XX家庭困难的情况,且张XX实施制造假冒润滑油的活动系为牟取非法利益,家庭生活困难并不能成为犯罪在刑法意义上的前因,不属量刑时酌定情节的范畴,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称张XX犯罪时间短、危害后果小,系初犯,不具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禁止判处缓刑的情形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非法经营数额7446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另结合张XX的悔罪表现及其户籍地司法局对其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判处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