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汽车滤清器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负担500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玢馨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