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一件以及价格。2、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出保全费800元。3、注册商标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WEICHAI”图形及字母商标,以及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4、驰名商标认定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的“WEICHAI”图形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5、真品照片,证明原告真品与被告侵权产品的区别。 6、真假鉴别说明,证明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区别所在。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知销售的汽油滤清器产品是假冒产品,不知是否构成侵权,且其销售该产品的时间很短,收到诉状后就停止了销售,其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支出,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立志汽车零配件经营部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庭审中,将原告公证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打开,原告陈述,被控侵权滤清器产品上标示的商标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一致,外包装上记载的其他信息与原告生产的正牌产品外包装的对应信息相比,差别在于:商标标识较为模糊、没有条形码、生产厂家名称不同,其他信息均一致。被告对原告的比对观点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取得第1705556号“”即“WEICHAI及图”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商品。2006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受让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中申请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报告》(鲁工商标字(2005)252号)及相关材料收悉。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经审查研究,认定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附件“WEICHAI及图”商标图样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