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威科姆公司主张赛迪公司未安排有效联系人与威科姆公司联系并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已对各自的通讯地址与联系电话等进行明确记载,且威科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赛迪公司联系人的离职与项目没有推进存在因果关系,故威科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威科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判令其支付赛迪公司合同款十万元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赛迪公司向威科姆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电子版初稿,威科姆公司收到后未按合同约定予以验收,亦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项目延期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项目延期至2013年10月30日且赛迪公司免费提供数据更新服务。现《项目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亦已到期,原审判决根据赛迪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对威科姆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数额进行综合考虑,并认定威科姆公司支付赛迪公司合同款十万元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威科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威科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六十元,由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郑州威科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煊 代理审判员 朱 江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小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