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项目延期补充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的《郑州威科姆科技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咨询项目,按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2年1月向乙方支付剩余9万元项目款,甲方向证监会提交材料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2万元项目款。合同中约定,甲方承诺在合同有效期内付完合同全款。乙方已经提交电子版报告初稿,甲方确认已经收到,但由于甲方上市进度延期,造成超出合同有效期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特签订此项目延期补充协议。本延期协议约定项目延期到2013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乙方承诺免费提供数据更换服务。此外,超出合同延期时间的数据更新费用另行协商。 威科姆公司表示,因公司的上市工作一直拖延,项目无法继续下去,但赛迪公司并没有提交最终报告印刷版,只是提供了电子版初稿,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相关资料没有提交给证监会,因此无需支付剩余项目款。赛迪公司表示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了,已提交了电子版,而将电子版变成纸质版是很容易的,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威科姆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威科姆公司尚未向证监会提交本案所涉项目报告资料。赛迪公司亦未提供数据更新的服务。 2014年2月底、3月初,赛迪公司及其律师两次发出催款函,表示已经履约完毕,但威科姆公司仍拖延未付二、三期项目款,要求收函后支付11万元项目款。 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延期补充协议、催款函、付款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赛迪公司与威科姆公司之间签订的有关“郑州威科姆科技募投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威科姆公司应在收到赛迪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果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超过5个工作日没有验收的,视为对该项目成果报告予以认可。现威科姆公司认可收到了项目成果报告的电子版,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以及提出修改意见,赛迪公司因此主张其已提交的项目成果报告即视为最终版报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后来签订的《项目延期补充协议》,行文表明赛迪公司认可提交的是电子版报告初稿,双方约定由于威科姆公司上市进度延期,因此将项目延期到2013年10月30日,在此期间,赛迪公司承诺免费提供数据更新服务,超出合同延期时间的数据更新费用另行协商,可见双方已经变更了合同的有效期间和部分数据内容,而数据更换服务的存在,表明项目成果报告还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改完善,因此不能认为赛迪公司提交的电子版就是最终的报告。这种双方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而其实质上变更了之前合同约定的验收条款。但是,考虑到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10月30日项目合同也已到期终止,而赛迪公司实际上没有进行数据更新服务也无须再进行数据更新、报告修改等工作,原审法院综合赛迪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威科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目,对赛迪公司超出部分的款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