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杨树全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指导费14.4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树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杨树全负担2584元,被告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负担3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强 代理审判员 姜 蓓 代理审判员 谭 颖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