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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全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银光橡塑制品厂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被告通过实施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并且约定了聘任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未规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被告通过实施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并且约定了聘任时间从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工资支付标准为每月3000元,但未规定支付期限。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年的技术指导费。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对于技术指导费用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最早应该是聘任期满即2012年4月1日,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2年10月30日,由此可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指导费的诉讼请求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技术指导费用14.4万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二个月内生产出样品十把并送检,同时还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应向被告提供有偿的技术指导,帮助被告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达到约定的技术效果,有效工作时间暂定为一年的弹性工作时间,直到将该专利产品试制成功。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后有一个专利产品试制期,在该试制期间内,原告需要提供技术指导帮助被告试制出专利产品的样品。但截止到开庭日,专利产品的样品仍未生产出来,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生产能力不够,被告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和技术指导本身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为实施该专利许可合同所必须具备的生产条件,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未生产出样品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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