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1日,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银光制品厂的高级技术顾问,聘用期暂定为一年(从2008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月工资3000元/月。2010年1月26日,被告承诺继续聘用原告的期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了76页设计图纸、FDS-2007-BXG组件图纸及目录三份,并提供了技术指导。 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附件》,并约定:双方同意将2008年4月1日合同中的专利技术更改为“一种用按键式机械密码锁装备的保险柜”,其专利号为ZL201020270888.8,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另外,截止到开庭当日,被告仍未生产出专利产品的样品。庭审中,双方同意解除涉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以上事实,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附件、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的技术指导费以及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时候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