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注意到,舵手公司已于一审审理期间主动更换了点歌系统,以较高的对价购买使用获得授权的音乐作品,其表现出来的知错就改的态度以及对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的尊重值得肯定,但仍不能让舵手公司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 综上,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卓 锐 代理审判员 毛天鹏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