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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合麦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抑或舵手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舵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合麦田公司的实际损失抑或舵手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参考相关作品的使用费标准,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舵手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太合麦田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舵手歌厅公司停止使用并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舵手公司赔偿太合麦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四万四千四百元;三、驳回太合麦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舵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舵手公司在经营时所购买的点歌系统上自带的作品,本公司已经向雷石公司支付了有偿使用的费用,非本公司自行下载和复制;二、舵手公司在经营期间从未接到过太合麦田公司的业务洽谈和告知,并提出使用费用问题;三、舵手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点歌系统播出的歌曲无任何关于侵权的警示标志,舵手公司认为所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公众文化,属于免责作品;四、太合麦田公司开始追责,舵手公司随机更换了所有点歌系统,主观上主动积极的终止了其所谓的侵权行为;五、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健全,任何人不能做出单方面利于自己的霸王条款;六、舵手公司经营模式是量贩式歌厅,其提供的歌曲是免费的。综上,舵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舵手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舵手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为首都版权产业联盟出具的编号为CCMLIB-KTV-00003的中国正版音乐KTV曲库使用证明,证明舵手公司在其KTV经营场所使用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已经通过授权要约方式获得,权利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太合麦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舵手公司主张其使用的点歌系统中的作品放映权、复制权已经通过授权要约方式获得,并提交了首都版权产业联盟出具的相应使用证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使用证书明确记载相关权利使用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而太合麦田公司主张的侵权证据,即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9号公证书形成于2013年2月27日,因此,舵手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已经获得相关授权。同时,无论太合麦田公司是否向舵手公司发出业务洽谈或告知,舵手公司点歌系统中播出的歌曲画面是否存在关于侵权的警示标志,舵手公司是否向消费者收取歌曲使用费用,都不能改变舵手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相关权利人的音乐作品的事实,也不能让舵手公司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