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北京舵手歌厅有限公司与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2013年3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9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7日,公证员会同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20号的“舵手”KTV,以普通消费者身

2013年3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899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2月27日,公证员会同太合麦田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龙岗路20号的“舵手”KTV,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C05”号包房使用点歌器点播了涉案的51首歌曲,同时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之后。本次消费金额共计360元,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

原审法院将《太和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录像进行比对,发现二者影像、声音一致,为相同作品。

太合麦田公司提交了金额为324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金额为360元的消费发票以证明其诉讼合理开支。

原审庭审中,舵手公司认可涉案的歌厅自运营以来一直以舵手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

舵手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石公司)签订的《系统软件服务协议》、《雷石产品现款合同》及雷石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已经更新了其经营使用的曲库系统。

以上事实,有太合麦田公司提交的《太和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发票,舵手公司提交的协议、合同、发票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属于制片者。合法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可以证明太合麦田公司为涉案的51首歌曲的著作权人。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可以确认太合麦田公司已将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维权的权利收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太合麦田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舵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辩称,其在本案太合麦田公司公证之时,并未实际经营该歌厅,而是承包给他人经营,近期才收回自行经营,且更新了曲库系统,故对于他人是否侵权不清楚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舵手公司认可涉案的歌厅自成立以来一直以舵手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辩称在太合麦田公司所做侵权公证之时承包他人经营,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最近更新曲库的行为,并不能产生免除之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舵手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舵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KTV经营中使用点歌机放映涉案51首歌曲,侵犯了太合麦田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