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与联瑞重庆公司签订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服务合同性质为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即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联瑞重庆公司作为受托人,由联瑞重庆公司处理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申请重庆市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关于报酬支付问题,如果当事人有约定应当从约定,无约定才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处理。而本案当事人在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前申报未成功立项,则联瑞重庆公司应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前期缴纳的民营经济服务费叁万元整。”依照约定优先的原则,联瑞重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申报未成功立项15个工作日内退还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缴纳的民营经济服务费3万元。且,联瑞重庆公司未依约退还上述服务费,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从履行期满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日止,赔偿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 综上,联瑞重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联瑞重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翎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代理审判员 俞旭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德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