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联瑞重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瑞重庆公司为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调查和收集了申报所需材料,提供了专业的咨询回复,付出了人力和物力,产生了成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联瑞重庆公司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应当向受托人联瑞重庆公司支付相应报酬,联瑞重庆公司应当先扣除一定成本再行退款。一审法院判决联瑞重庆公司、联瑞公司全额退还服务费并支付利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灿坤印务有限公司辩称:联瑞重庆公司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时候,并没引用完整,最后一句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依照服务合第五条约定,联瑞重庆公司应当退还相关服务费用;联瑞重庆公司对于应当保留合理费用后返还费用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瑞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联瑞公司辩称同意联瑞重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扣除联瑞重庆公司相关成本后予以退还费用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