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737577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元(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郓城县新佰信和副食超市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梁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李保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